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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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8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昌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昌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刑事答辯狀(被告坦承犯罪)、和解書影本、捐贈台中市西屯區協和社區發展協會收據聯影本」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昌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且業已發還告訴人 游淑如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書記載請求法院念在被告年事已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取得告訴人原諒,被告應已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不附負擔之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09年度偵字第155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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