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原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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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原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花原易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傑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花原簡字第1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文傑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 黃紫桐 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書記官王馨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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