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0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宏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宏達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5年度交訴字第32號」更正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32號」。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彰化交流道果菜市場前之彩虹橋旁」更正為「彰化交流道旁果菜市場前之彩虹橋上」。
(三)證據另補充:員警蒐證錄影畫面擷圖2張。
二、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104年間曾有2次酒後駕車之紀錄,且均釀成事故,有其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可稽,顯然被告酒後毫無安全駕駛之能力,且其汽車駕照已遭註銷(偵卷第
27、45頁),竟仍不知警惕,第3次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無照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又因不勝酒力,將車輛違規停在交流道旁之橋樑上後,在車內昏睡,所生危險性非低;惟念其未具體肇事發生實害,且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職業為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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