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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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71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詹益君 於民國96年11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750,000元,約定民國104年12月31日償還,並以被繼承人詹益君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依法登記在案。現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三、查依聲請人於民國99年9月14日到院之補正狀,表明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詹益君之借款約定清償日期為民國104年12月31日,核其債權未屆清償期,故其請求即屬違背上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