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峯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峯賓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峯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
陸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乃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侵占上開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 廖月琴 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又念及案發前被告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2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侵占之款項新臺幣2萬4,1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0號被告許峯賓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峯賓自民國109年5月6日起,受僱於廖月琴,在廖月琴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台峰農產行,擔任隨車助手一職,負責載運貨品、代繳油費及地磅費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許峯賓利用業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單一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將所保管之油費或代繳油費後之餘額新臺幣(下同)共計2萬4100元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廖月琴清點帳目後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月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峯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2告訴人廖月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受僱於台峰農產行,卻利用職務之便,侵占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3證人即台峰農產行司機 鍾啟宏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擔任隨車助手,卻侵占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4帳冊4紙、臺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21紙、手機對話紀錄截圖2紙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受僱於台峰農產行,卻利用職務之便,侵占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將所保管油費之繳費餘額款項侵占入己,主觀上應係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侵占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未扣案之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萬41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許峯賓涉嫌業務侵占代收運金3萬1245元乙節,惟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且告訴人廖月琴亦陳稱運金部分沒有收據不提告,只要提告附表所示21筆款項等語,參以報告機關復未提出被告侵占運金之證據以佐,是此部分礙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而以刑法業務侵占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事實之部分,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檢察官廖偉程檢察官侯慶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莉雅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侵占時間預支油費(A)實際支付油費(B)地磅費(C)應繳回金額(A-B-C=D)實際繳回金額(E)侵占金額(D-E)1109年6月10日500031800182013205002109年6月11日500037500125020010503109年8月1日5000310001900019004109年8月2日5000350001500015005109年8月4日5000395001050010506109年8月5日20001500050005007109年8月6日500035001001400014008109年8月9日4000300001000010009109年8月18日60005700200100010010109年8月20日5000330020015000150011109年8月25日5000320020016000160012109年8月27日400033000700070013109年8月28日5000350001500500100014109年9月1日50003600014000140015109年9月2日50003600014000140016109年9月5日50003300017000170017109年9月5日5000300002000130070018109年9月6日50003200018000180019109年9月6日3000100020018000180020109年9月12日5000330001700700100021109年9月15日3000250005000500合計2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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