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原金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7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曉恩選任辯護人陳雅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507、6063、70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高曉恩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陸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 陳侶潔 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拾伍萬肆仟肆佰參拾捌元。
犯罪事實
一、高曉恩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不相識之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代為提領該款項,其目的多在藉以取得不法之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 王逸婷 」、「 李佳薇 Jowen」、「 蕭靖庭 」、「旋轉客服」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高曉恩依「王逸婷」、「李佳薇Jowen」之指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蕭靖庭」聯繫,並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5時24分許,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蕭靖庭」,再由「旋轉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致 謝佩紋 、陳侶潔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復由高曉恩依「蕭靖庭」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國壽屏東中正大樓,操作自動櫃員機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隨即在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款地點,分次將領得款項全數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女性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謝佩紋、陳侶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高曉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9至12、87至90頁,偵二卷第103至104頁,偵三卷第9至15、117至121、217至218頁,本院卷一第151、
179、186至194頁),核與告訴人謝佩紋、陳侶潔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三卷第17至21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1288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往來資料、該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1578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往來資料、該銀行之本案帳戶對帳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18212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告訴人謝佩紋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聯影本與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侶潔提出之對話紀錄與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證(見偵一卷第21至27、41至43、65至71、91至179頁,偵三卷第37至45、59至67頁,本院卷一第49至1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王逸婷」、「李佳薇Jowen」、「蕭靖庭」、「旋轉
客服」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多次提領、轉交告訴人陳侶潔匯入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2次犯行,乃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
力,竟為圖獲利,聽從詐欺集團指示,率爾為上開犯行,助長詐騙歪風,且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謝佩紋所受損害2萬9,985元,並表示願意依告訴人陳侶潔提出之方案,以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方式,賠償告訴人陳侶潔所受損害,有告訴人陳侶潔提出之和解意願調查表、辯護人提出之陳報狀、陳報㈡狀暨所附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9、203至205頁,本院卷二第33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被告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一第19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謝佩紋所受損害,並表示願意依告訴人陳侶潔提出之上開方案賠償其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彌補其錯誤之誠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且為求被告記取教訓,確實賠償告訴人陳侶潔所受損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向告訴人陳侶潔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至被告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
明確(見偵一卷第89頁);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謝佩紋2萬9,985元,業如前述,可見其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之。
㈡至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除獲得上開1,000元犯罪所得
外,另有依「蕭靖庭」之指示,將贓款中之1,400元轉匯至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該1,400元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等語;惟細觀被告與「蕭靖庭」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結果截圖,被告係於111年12月20日依「蕭靖庭」指示,欲將本案帳戶內之1,400元,匯至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惟因當時本案帳戶已被列為問題帳戶而匯款失敗(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可見被告未實際取得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犯罪所得1,400元,併予敘明。
㈢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告訴人2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方式提款時間交款地點主文1謝佩紋於111年12月19日12時28分許,假冒旋轉拍賣平台人員「旋轉客服」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升級金流服務始能在拍賣平台交易云云謝佩紋於同日12時54分許,將2萬9,985元匯至 周梅英 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3時49分許,將上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同日14時2分許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環球購物中心麥當勞餐廳高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陳侶潔於111年12月19日某時,假冒旋轉拍賣平台人員「旋轉客服」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陳侶潔之拍賣平台店鋪異常,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以解除錯誤云云陳侶潔於下列時間,陸續將下列款項(合計15萬4,438元)匯至本案帳戶:⑴同日14時25分許、2萬9,985元(追加起訴書未記載及此,業經檢察官補充)⑵同日14時29分許、4萬9,988元⑶同日14時31分許、4萬9,989元⑷同日14時38分許、1萬5,506元⑸同日14時40分許、8,970元同日14時41分許、同日14時43分許、同日14時49分許、同日15時5分許環球購物中心旁之路易莎咖啡店、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國民小學附近某處高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高曉恩自民國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匯款新臺幣5,000元至陳侶潔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迄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卷證名稱代號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7號卷本院卷一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0號卷本院卷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07號卷偵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63號卷偵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78號卷偵三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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