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金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彥廷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李彥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1月某時起,參與由 曾宥豪 (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丁彥文 (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及 鄭威琳 (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9、12、21、33、3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並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李彥廷、曾宥豪、丁彥文、鄭威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年11月15日11時28分許,佯裝 陳錦繡 之小姑 陳畇涵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陳錦繡並向其誆稱:因支票到期,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陳錦繡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至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長憶郵局,將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隨即由曾宥豪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領款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點,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並將該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由李彥廷與其友人丁彥文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共同至屏東縣屏東市屏東公園某處,拿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由李彥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彥文,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點,由丁彥文於附表一編號2⑴至⑷所示之領款時間,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⑴至⑷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旋由李彥廷與丁彥文共同將該款項放置於屏東公園某處,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伺機取走;復由李彥廷與丁彥文之共同友人鄭威琳,於附表一編號2⑸所示之領款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點,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⑸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並將該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李彥廷與其前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年11月18日某時佯裝 吳聯墩 之友人 尤吉亭 ,致電吳聯墩並向其誆稱:因故急需現金周轉云云,致吳聯墩陷於錯誤,而指示其女 吳盈瑩 於同日10時48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敦南分行,將新臺幣(下同)12萬元匯至 陳國卿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李彥廷於同日11時46分、11時47分許,至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萬惠門市,持提款卡分別自該帳戶領出10萬元、2萬元,旋將該等款項放置於屏東公園某處,由詐欺集團另一不詳成員伺機取走,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錦繡、吳盈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被告李彥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又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該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規定之特別規定。經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為之證述,依上規定,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惟就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5至47頁,金訴卷第48至51、56至64頁,金訴緝卷第85至93、131至148頁),核與告訴人陳錦繡、吳盈瑩於警詢時所指訴、證人 陳淑婷 於警詢時所證述、證人 林郁達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11、17至2
0、40至43頁,偵卷第12頁及其反面),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吳盈瑩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告訴人陳錦繡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63470號函暨其附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與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80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9、12、21、33、34號刑事判決書、警方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頁及其反面、第27至30、38至39、52至54、59至68、82頁,他卷第2至7、49至55、63至64頁,金訴卷第85至90、107至116、133至2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證據,均不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與曾宥豪、丁彥文、鄭威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
,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陸續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係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分別侵害告訴人陳錦繡、吳盈瑩之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在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繼續中,首次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3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㈠被告前因過失致死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復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所犯係過失致死及持有毒品等犯行,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為上開犯行,造成
告訴人2人受有上述金額之損害,破壞社會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有和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2人未到庭致無從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曾因過失致死及持有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金訴緝卷第147頁)暨其犯罪動機及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案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亦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告訴人2人受詐欺而匯至上開帳戶之款項,均已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取得任何款項或其他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六、強制工作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失其效力,是本案自無依上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台幣)金融帳戶領款地點領款時間提領金額(新台幣)領款人1108年11月15日13時24分許15萬元 林軒正 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位於南投縣○○鎮○○街000號之埔里郵局108年11月15日13時54分許6萬元曾宥豪108年11月15日13時56分許1萬元108年11月15日13時58分許6萬元108年11月15日13時59分許2萬元2108年11月15日15時37分許15萬元 林建志 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⑴108年11月15日16時30分許3萬元李彥廷駕車搭載丁彥文到左揭領款地點,由丁彥文提領。⑵108年11月15日16時31分許3萬元⑶108年11月15日16時32分許3萬元⑷108年11月15日16時33分許3萬元⑸108年11月16日1時3分許3萬元鄭威琳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李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李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卷證名稱代號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卷金訴緝卷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6號卷金訴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94號卷偵緝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06號卷偵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630號卷他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政字第10930887500號卷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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