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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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3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易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惠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美惠於民國100年12月24日0時57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市三重區方向行駛,於同日0時57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明志路交岔路口前,本應知悉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有 黃秀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市新莊區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段交岔路口前,因見黃美惠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突左轉駛來,旋煞車而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右臉顴骨骨折等傷害。黃美惠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不逃避裁判,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美惠自首及黃秀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美惠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美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見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344號卷第20背面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3728號偵查卷宗第6至8、25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9至13頁),又告訴人黃秀美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右臉顴骨骨折等傷害之情,並有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6頁),足認被告黃美惠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5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為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失,此有和解書及匯款資料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同上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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