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重光選任辯護人黃毓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576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易字第3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重光 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重光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應執行拘役21日,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5號及最高法院以108年度臺上字第13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林重光猶不思悛悔,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林重光於109年11月21日8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
下稱甲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與中山南路319巷口附近時,因不滿 李宣慶 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乙計程車)在後方對其鳴按喇叭,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單一強制犯意,於上開時、地在道路中將甲機車停下並阻擋於乙計程車前方,旋下車至乙計程車旁,強行打開乙計程車之駕駛座車門,並以手按壓李宣慶頭部阻止伊下車,而接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李宣慶任意駕車離去之權利。
㈡林重光於上開過程中,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玻璃
酒瓶大力敲擊李宣慶管領之乙計程車駕駛座上方車頂,致乙計程車之車頂板金凹陷、烤漆剝落而喪失原有之美觀功能及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李宣慶。
二、案經李宣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重光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宣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8頁,偵查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588號卷第27至2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乙計程車車損情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南服務廠估價單在卷可稽(警卷第9至19頁,偵查卷第35頁,本院卷㈠即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32號卷第35至81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且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述在道路中將甲機車停下並阻擋於乙計程車前方,旋下車至乙計程車旁,強行打開乙計程車之駕駛座車門,並以手按壓告訴人之頭部阻止伊下車之行為,各係間接對物及直接對告訴人實施不法實力,而以此強暴方法使告訴人無法任意駕車離去,影響告訴人之自由意思決定而妨害伊駕車離去之權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述持玻璃酒瓶敲打告訴人管領之
乙計程車駕駛座上方車頂之行為,使車頂板金凹陷、烤漆剝落,均使該等物品原有之外形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喪失原有之美觀功能及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違犯強制犯行之行為過程中,固有前述數個施強暴之不
同動作,然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鳴按喇叭之行為而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上開舉動,主觀上應均係基於單一之強制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同一被害人之自由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故僅論以一強制罪。被告所為上開強制及毀損犯行則係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8年6月10日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被告前即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執行完畢,竟不知自制而再犯本案,顯見其漠視公權力,未能自前所受之刑之執行記取教訓,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至辯護人固表示被告罹患躁鬱症,因認告訴人行車時缺乏公
德心、未禮讓行人,又鳴按喇叭催促被告前行,一時情緒失控始犯下本案,事後已深感悔悟,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科以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觀念及通常法律情感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惟參之被告於案發翌日上午可正常製作警詢筆錄,並可於警詢中詳述其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之經過(參警卷第4頁),足見其行為時神智尚屬清楚、對外界事物具備認知及理解能力,未見有受精神疾病影響之情狀,其意識狀態及判斷能力當與常人無異,自應就其所為犯行負完全之刑事責任;且被告曾有前述妨害自由等前科,竟僅因行車糾紛即恣意違犯本案,實無從認被告另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規定之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尚無由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必要,均併此指明。㈥茲審酌被告未能理性面對紛爭,僅因行車糾紛即於人、車往
來之道路上恣意以強暴手法妨害告訴人任意駕車離去之權利,復進而毀損乙計程車之板金、烤漆,所為使告訴人感受心理壓力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更顯見被告無視法紀、漠視他人權利之心態,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中肄業,打零工為生,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參本院卷㈠第9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