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5號抗告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相對人 江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197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11-13頁)。原裁定就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辯以其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且相對人亦未提示系爭本票予抗告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等語。經查: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舉證證明。至抗告人是否曾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存在等爭執事項,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蔡牧容
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立俐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票據號碼1110年7月30日18萬元110年11月20日THNo1139632110年8月17日18萬元110年12月15日THNo1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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