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1號原告 黃寶琴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國恩 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74,754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93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00元,然查原告係對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16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為:「一、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執本院91年度執字第957號債權憑證及本院91年度執字第3717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核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其中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額為:「①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10萬元,並自民國8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②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40萬元,並自民國8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上開①②金額核算後,扣除本院91年執字第957號已受償之金額61萬2,736元】③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20萬元,並自民國8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按100元每日1角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29元。」,執行標的則係原告財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故本件訴訟標的應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依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強制執行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原告於110年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應為2,674,754元(計算式如附件所示),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74,7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532元,扣除已繳納之7,600元,尚應補繳19,932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932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書記官張耕華附件:
一、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10萬元,並自87年7月10日起至110年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小計235,181元【計算式:①100,000元,②(22+6/12+11/365)×100,000元×6%=135,181元,①+②=235,1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40萬元,並自87年9月4日起至110年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小計937,118元【計算式:①400,000元,②(22+4/12+17/365)×400,000元×6%=537,118元,①+②=937,1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20萬元,並自87年7月10日起至110年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按100元每日1角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29元部分,小計2,115,191元。【計算式:①200,000元,②(22+6/12+11/365)×200,000元×6%=270,362元,③(22+6/12+11/365)×200,000×36.5%=1,644,700,④129元。①+②+③+④=2,115,1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小結:上開一至三之金額合計後,扣除本院91年執字第957號已受償之金額612,736元,總計原告於110年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之被告請求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數額為2,674,754元【計算式:235,181元+937,118元+2,115,191元-612,736元=2,674,7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