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瑞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6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原交易字第9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瑞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瑞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23時許起至翌(14)日5時許止,在臺東縣卑南鄉逸軒飯店飲用啤酒加米酒數杯後,於同年月14日5時5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建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涉嫌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其於同年月14日6時許,行經臺東縣○○市○○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設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適有 莊上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楊瑞賢前方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莊上葆受有右上眼皮挫瘀傷之傷害。嗣楊瑞賢於偵查機關不知犯罪嫌疑人前,即警員據報前往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上葆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瑞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上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東和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㈡另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涉嫌公共危險部分記載「業經緩起訴
確定」,查此部分固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0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被告嗣後未履行緩起訴之條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8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以109年度東原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上揭書類4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5至177頁、第181至185頁),是此部分記載應更正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前同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度為「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度則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茲因修正後規定刑度較重而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起訴書雖論處被告所為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要件,但因其酒醉駕車行為於本案起訴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東原簡字第65號判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有上揭判決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75至177頁),足認其酒醉駕車行為部分業經充分評價,如再以上揭加重規定論罪,即有違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參照)。茲因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未及審酌其酒醉駕車行為嗣經本院以另案論罪科刑之情事,是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應逕予更正刪除之,附此敘明。
㈢再其於偵查機關不知犯罪嫌疑人前,即於警員據報前往就醫
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案可佐(警卷第54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而接受裁判(本院卷第203頁),堪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設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駕駛車輛而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上眼皮挫瘀傷之傷害,且駕車前有飲酒之情事,有前揭本院109年度東原簡字第65號判決附卷可參,所呈現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復審酌其於偵查機關不知犯罪嫌疑人前承認為肇事者,並於歷次供述均供承不諱而接受裁判,且與告訴人於109年12月16日以5萬元達成調解,惟告訴人陳稱其迄今未如實履行調解內容,其一直在騙告訴人,案件拖到現在,請依法處理等語之量刑意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7、233頁);末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服務業之職業背景、家境清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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