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侵附民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000年度侵附民字第58號原告A男(姓名及住居所資料詳卷)被告 陳朝評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43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昱全清潔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兼遊覽車司機,於民國98年4月間經由中華民國啟聰協會之介紹,僱用原告甲○為洗車工,而訴外人B女則係原告之女友(於案發後已分手)。被告於101年8月9日晚間9時許,以簡訊與原告聯繫後,相約談論原告之薪資問題,被告遂於翌(10)日凌晨0時許,先駕駛遊覽車至臺北車站搭載原告及陪同前來之
B女,並於同(10)日凌晨0時30分許,將上開遊覽車開至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捷運先嗇宮站旁之停車場內停放,被告竟基於對身心障礙之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在上開遊覽車內播放色情影片予原告、B女觀看,再將原告、B女帶至遊覽車下層置放行李空間處,明知違反原告、B女之意願,仍利用其身為雇主之權勢,脅迫原告需予配合後,脫下其自己之衣服,同時不顧原告、B女之掙扎,而強行褪下原告、B女之衣褲,並強迫B女親吻原告之乳頭,其此時則以手撫摸原告之生殖器及胸部,對原告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得逞,復於B女親吻原告乳頭之際,以紅酒瓶及不詳水瓶插入B女之陰道及肛門,B女因感覺刺痛而喊叫將被告推開,被告仍不顧B女之抵抗,又以手指插入B女之陰道並撫摸B女之胸部後,以手將B女之頭拉近要求B女舔其胸部,再以腳指戳B女之胸部,並將B女之雙手架住,強迫原告也要對B女為猥褻及口交行為,被告即以此強暴之方法,對B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得逞。被告上揭行為,已侵害原告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本院以
102年度侵訴字第43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顏妃琇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