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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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2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子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四)關於「現場查獲照片7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暨扣案物照片7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毒偵字第6281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8年度少調字第1282號、第1334號、第1433號裁定不付審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17日凌晨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東林街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進行搜索而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及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各1份。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現場查獲照片7張。
㈤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㈥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檢察官黃子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