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1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姒文
顏秀惠共同選任辯護人林天麟律師
林殷廷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567號),而被告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653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姒文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顏秀惠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姒文、顏秀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詳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653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洪姒文、顏秀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洪姒文與案發現場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及被告顏秀惠與案發現場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穿藍色短T恤之成年男子間,就起訴書所載之強制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各自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洪姒文僅於82年間有賭博前科;被告顏秀惠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均尚稱良好, 然渠 等因社區管理費帳務問題與告訴人宋沛蓁發生爭執,竟與現場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以擋住管理室門口、強行將告訴人拉回管理室內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行使,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惟另考量被告2人犯罪後已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653號案件準備程序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並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亦表示同意宥恕被告
2人,願意不再追究,建請本院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頁正背面),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暨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查被告洪姒文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顏秀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
102年度易字第2653號案件準備程序時已能坦承犯行之態度非差,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並向告訴人道歉,業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等語(詳上開易字卷第27頁背面)。
本院審酌上開情況,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教訓堪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被告2人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2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各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續字第567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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