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簡字第282號原告明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淑貞 上列原告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並補正被告名稱及所在地,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甚明。又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同法第24條亦有規範。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所載之被告亦非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並補正被告名稱及所在地,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又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所提行政起訴狀記載以 林武 為訴訟代理人,惟未陳明林武是否為律師或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何款之情形,請原告就此一併補正,並檢附相關資料佐證。如不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即不許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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