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10號抗告人 陳志和 相對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維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3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4483號之司法事務官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23條之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苟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臺灣穆拉德生物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孫榮華 於民國108年6月10日所共同簽發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00,000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8年8月13日經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有6,14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經抗告人統計,應僅餘3,800,000元尚未清償予相對人,本件雙方對於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及其確切數額為何尚存爭執,仍有待進一步澄清與結算,原裁定未查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故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自原審卷附之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上情,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確認之訴主張權利。準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洪純莉
法官陳威帆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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