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97號原告 杜沈彩鳳 被告 曹志成
王翊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33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55,714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之金額更正為1,115,000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甲○○、訴外人 蘇聖夫 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
巴黎鐵塔」之 盧文清 、 張鈞翔 、少年林0安、少年李0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微信通訊軟體暱稱「 阿里山 」、「五線」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6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分別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165反詐騙報案專線人員」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隊長」之身分,佯稱其積欠電信費用未繳、可能涉嫌刑事案件,須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挺款卡交付與調查人員保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配合調查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並依指示先後將上開郵局帳戶、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各乙張,放置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前之花盆下方處,再由「五線」指示張鈞翔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李0丞前往臺南市○區○○路○○○巷附近,林0安經聯繫張鈞翔後,亦搭乘計程車前往該處與之會合,並由李0丞依「五線」指示,前往原告上開住處前花盆下方處拿取上開郵局提款卡乙張得手;另由盧文清分別指示乙○○、蘇聖夫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張鈞翔、李0丞、林0安拿取上開郵局提款卡之過程,並在其等取得上開郵局提款卡之後,由乙○○向李0丞拿取該提款卡;乙○○取得上開郵局提款卡後,旋通知甲○○於同日下午搭乘計程車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內,將該郵局提款卡交與甲○○,再依盧文清之指示,引導甲○○前往原告上開住處,由甲○○拿取放置於該住處花盆下方處之上開元大提款卡乙張得手,乙○○復依盧文清指示,告知甲○○上開提款卡兩張之密碼,並由甲○○前往提款。甲○○遂依乙○○指示,自108年6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止,分別前往高雄市路竹區、茄萣區、湖內區、臺南市南區、中西區等地之ATM,將上開郵局帳戶、元大帳戶提款卡插入ATM並輸入密碼而冒充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陸續自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共計595,000元、自元大帳戶提領共計52萬元,總計1,115,000元得手;甲○○復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蘇聖夫,分別在全美戲院(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成國小(臺南市○○區○○路○○○號)、戰神撞球館(臺南市○區○○路0段0號2樓)、統一超商新茄萣門市○○○市○○區○○路0段000號)等處將提領之上開款項陸續交付與蘇聖夫(共計4次);蘇聖夫再依盧文清之指示,以前往臺南市○○區○○路與郡平路交岔路口處之公園面交或以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方式,將自甲○○處取得之上開款項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甲○○並獲得提領款項之5%即55,750元之報酬、乙○○並獲得提領款項2.5%即27,875元之報酬、蘇聖夫並獲得每次收款2,000元共計8,000元之報酬。
㈡被告上開詐欺等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
8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詐欺所騙取之金額1,115,000元。
㈢又原告於109年1月17日在本院簡易庭雖與訴外人蘇聖夫就系
爭詐欺等案件以15萬元成立調解,惟訴外人蘇聖夫僅清償50,000元,其餘款項並未如期給付。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
度金訴字第189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原告遭詐騙之方式,係經由多人分工進行詐騙之集團犯罪行為,被告2人與訴外人蘇聖夫、盧文清、張鈞翔、林0安、李0丞參與其中而各自分擔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原告取得財物之目的,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查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訴外人蘇聖夫、盧文清、張鈞翔、林0安、李0丞就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渠等自應平均分擔共同詐騙原告1,115,000元之連帶賠償責任,內部分擔額各為159,286元(1,115,000元7),而原告與訴外人蘇聖夫曾於109年1月17日以15萬元成立調解,並於調解筆錄載明原告拋棄對訴外人蘇聖夫之其餘請求(刑事卷第57頁),給付情形並據原告查報在卷,堪認原告僅免除訴外人蘇聖夫之連帶債務,未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依前揭說明,原告以低於依法應分擔額與訴外人蘇聖夫達成調解,在應允賠償金額與內部應分擔金額之差額部分,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同生免除之關係,故原告得向被告乙○○、甲○○請求連帶賠償金額應減為1,105,714元【計算式:1,115,000元-(應允賠償金額與內部應分擔金額之差額部分即159,286元-150,000元)=1,105,714元】。另就訴外人蘇聖夫業已給付原告部分調解款項即50,000元,該部分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2人亦同免其責任,是原告得向被告2人請求之金額再減為1,055,714元(計算式:1,105,714元-50,000元=1,055,71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1,055,7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