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煒湍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煒湍係全速配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車輛為業,為執行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巷往復興三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巷與復興三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後方有告訴人 張允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桃園市○○區○○○路○○○巷往復興三路方向直行行駛,兩車因而在上開路口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眼眶底閉鎖性骨折、腦震盪、右側上眼皮撕裂傷3公分、右側下眼皮撕裂傷0.5公分、右眼角撕裂傷2公分、左手背撕裂傷2公分、左膝及上下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