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09號
102年度聲字第512號聲請人 陳誌榮 選任辯護人 曾威龍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陳誌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附之資料可佐,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僅犯一案,可能面臨之刑度甚重,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危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於民國101年5月21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迄審理遭羈押已近7月,鈞院就相關人證之傳訊調查,已告一段落,且被告到案後,均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應無羈押之必要,被告同住之父母、外婆、有孕在身之女友,均在等待被告交保,得以處理被告與女友間即將誕生女兒之相關事宜,女友下月生產,希望能夠陪產,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資料可佐,本院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所犯罪數達16罪(被告涉犯3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13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可能面對重刑之裁判,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被告聲請之其他原因,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無一相符,核與羈押原因是否消滅無關,亦非可得准許具保之理由。且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不宜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李岳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