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彥廷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所為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03號),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理由欄三、所載「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均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理由欄三、所載「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顯係誤寫,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刪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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