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字第1號原告至尊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秋蓮 原告立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賴俐英 原告裕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馬景仲 原告辰翊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銘哲 原告德豐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 邱慧玫 原告中聯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綠娟 原告福圓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連振 原告家佳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 許淑惠 原告協晉遊覽有限公司代表人 趙寶芬 原告兆豐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 丁朝明 原告大豐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代表人 饒万泰 原告來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盧鴻嶢 原告金海岸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 許戎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 律師被告嘉義縣政府代表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顏瑞瑩
王忠義 輔助參加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表人 魏國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均因所有之柴油汽車經被告認定排放黑煙超過排放標準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裁處罰鍰。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而原告起訴 主張渠 等遭取締時之檢驗地點位在阿里山森林遊樂區停車場,其海拔高度影響氣壓數值,但被告當時採用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所定之「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試驗法」並未如「全負載訂轉速排氣煙度試驗法」按氣壓變化修正試驗結果,有所違誤且有違平等原則,故主張原裁罰處分違法等語。茲因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所定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試驗法與全負載訂轉速排氣煙度試驗法對於是否以氣溫、氣壓修正試驗結果之不同規定,有無違反平等原則乙節,乃屬本件之主要爭點。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之訂定機關。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5條第2項命兩造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輔助參加乙節以言詞陳述意見後,認參加人確有輔助被告之必要,故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彩娥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