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政雄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6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係 呂鴻彰 之朋友,而呂鴻彰因病於95年6月18日住進桃園縣中壢市之新國民綜合醫院,旋於95年6月20日轉送臺北榮民總醫院,而乙○○在呂鴻彰之告知下,取得呂鴻彰中壢龍岡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及印章,並代為保管,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呂鴻彰自95年7月5日起即已意識模糊轉進加護病房之際,未經呂鴻彰之同意,即於95年7月17日(斯時其未滿80歲),至桃園縣中壢龍岡郵局,持上開呂鴻彰之存摺及印章,盜領新臺幣(下同)35萬元供己花用,而侵占該等自己持有之呂鴻彰帳戶內款項,嗣呂鴻彰於95年7月20日病故後,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下稱桃園縣榮民服務處)清點所遺財產,發現 呂鴻章 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僅剩1萬2,861元,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榮民服務處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桃園縣榮民服務處 廖耀雄 之偵訊證詞。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11日儲字第0950724566號函
暨所附交易明細表、臺北榮民總醫院95年12月5日北總企字第0950023605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同院95年12月18日北總企字第0950024315號函、新國民綜合醫院96年5月17日新國院字第96055號函、有線電視收據、統一發票等繳款單據。
三、本件經檢察官取得告訴代理人黃鳳珠之同意後,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另被告業已當庭返還所侵占但尚未繳還予榮民服務處上開呂鴻彰所有之款項281,061元,並由該處服務員甲○○當庭確認數額無誤後親自點收等額現金,此有本院96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1件在卷可稽)。經查上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先敘明。
四、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
1,故減為有期徒刑1月,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