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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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度毒偵字第241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2年12月6日以82年度訴字第182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
3月,其於83年1月20日入監,後經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其復於84年、85年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5年12月19日以85年度易緝字第254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5年5月31日以85年度訴字第14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3年6月、8月、5月,上開各罪並定應執行刑為5年8月,經撤銷前開假釋,其入監服刑,並執行殘刑,嗣復經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其又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0年12月24日以90年度訴字第3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撤銷前開假釋,且執行殘刑,於95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0月31日1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趁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守之際,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支,而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復有鑰匙1支扣案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故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