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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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2548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補充:㈠被告郭建宏係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撤銷緩起訴後,另犯本案之罪;㈡本案尚經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聲請書漏載)。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淨重0.255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鑑驗所需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驗餘部分(淨重0.254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爰審酌被告多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未能積極戒除施用行為,並兼衡其智識程度、施用情形、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供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方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敏菁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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