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98號聲請人 林瑞成 律師關係人 陳世龍 程序監理人 蔡松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陳吳 鞍心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陳吳鞍 心(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00市○○區○○里○○街○○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世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00市○○區○○路○○○○○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陳吳鞍心 之監護人。
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伍拾肆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吳鞍心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父親過世前有提出破產聲請,父親過世後,由母親陳吳鞍心繼承父親遺產,惟聲請人之母陳吳鞍心年屆九旬,精神狀況不穩定,認知、語言、智能衰退,有失智症之徵兆,目前病情惡化,多項認知功能缺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聲請對陳吳鞍心為監護宣告,並建議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本院執行處函文為據,經本院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 施仁雄 醫師,其所為之鑑定意見:「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滯狀態,對問話無法明確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四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需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此有本院102年7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之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陳吳鞍心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吳鞍心之監護人;又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吳鞍心並無適當之親屬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本轄社會福利事務之主管機關,編制有相關專責人員,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吳鞍心之最佳利益考量,爰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