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昆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昆霖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昆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民國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57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嗣經撤回上訴而於94年1月25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4年度訴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4月13日確定。上開案件經定執行刑為7年5月,自94年1月25日起算刑期,於98年9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0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強盜等前科,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悔改之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所竊得機車暨插放在電門上之鑰匙、雨衣、手套等物之價值,暨經被害人 張凱傑 領回除鑰匙以外之所有物品等所生損害程度,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