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執聲字第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幫助恐嚇取財、竊盜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幫助恐嚇取財罪,經本院94年易字第20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因竊盜罪經本院93年易字第6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暨因竊盜罪經本院94年易字第17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詳如附表)。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書記官盧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