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748、4774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64號、95
年度訴字第339號、95年度訴字第134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1年6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續由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04號裁定就後4案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及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2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與第1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乙○○不知悔改,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實行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8年5月2日上午11時54分許,乙○○前往彰化縣○村鄉○
○村○○路○段○巷○○○號正儱佑水泥建材有限公司內,向會計甲○○藉口購買建材,甲○○欲導往倉庫查看樣品時,乙○○即徒手竊取甲○○所有放在桌上之行動電話手機1具得手,隨即逃逸。嗣因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資料,始於98年5月4日通知乙○○到案詢問查獲。
㈡於98年5月18日凌晨0時許,乙○○途經彰化縣○村鄉○○村
○○路○段○○○巷○號中彰投二手貨購物中心,見安全設備即窗戶破裂,即由該處踰越入內,徒手竊取會計 謝晏羽 管領之數位相機3臺、語言翻譯機1臺得手,隨即逃逸。嗣因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資料,始於98年5月19日通知乙○○到案詢問查獲。
案經甲○○、謝晏羽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謝晏羽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按窗戶具有阻絕內外之防閑功能,自屬安全設備。核被告就事
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窗戶為安全設備,而認被告就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64號、95年度訴字第339號、95年度訴字第134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1年6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續由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04號裁定就後4案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及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2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與第1案接續執行,於98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欠佳,所犯已破壞他人財產法益,惟於本院審理中坦白全部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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