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191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佩柔
被 告 黃 瑞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91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 陸佰 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貳仟柒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陸佰肆拾肆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間向原告領用威士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償還部分應給
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自90
年11月7日起至95年10月25日止,共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
同)175,644元,其中172,761元另應自95年10月26日起給付
依約計算之利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應繳金額查詢表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