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上訴人 丁武揚曹武揚 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 律師被上訴人忠孝敦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顏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顏森輝,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函可稽,業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89年9月5日向忠孝敦煌大廈之起造人金安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安年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時,關於車位部分僅購買第5116建號建物中之59號車位,未及於其他部分。59號車位旁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空地(下稱系爭空地),並未經由金安年公司與各區分所有人約定由上訴人專有,亦未經全體各區分所有人同意交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空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空地騰空後返還第5116建號建物之全體共有人,並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1,833元本息,及自106年1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500元,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陳玉完法官李文賢法官李媛媛法官蕭艿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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