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上訴人 薛凱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914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薛凱元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持有本件槍、彈、主要零件犯案情節輕微;對於社會危害性不高;配合檢、警辦案,指證槍彈來源為綽號「 阿賢 」之廖○○,雖因證據不足,而未能起訴廖○○,惟此舉已使上訴人陷於某種程度之危險境界,應予列為從輕量刑之因子,或酌減其刑;上訴人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尚有老母、幼子賴其照顧、撫育,處境值得同情;又有情輕法重之情。是以,原審未予斟酌上情而有量刑過重及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違法。
四、惟查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即無違法。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判決,已說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上訴人未經許可而持有,對社會治安具危害性,自屬不該,惟念及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其持有槍枝、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為各1件,且持有時間約1年,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其持上開槍、彈犯案,兼衡上訴人犯後提供槍砲上游為廖○○,因無充足的補強證據,檢察官因而對該上游為不起訴處分,然上訴人此種犯後態度仍值肯定,而能做為量刑之參考,另參酌上訴人自陳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而認第一審量刑妥適,並說明:第一審量刑係如何乃屬低度之刑,並無過重等情。核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如何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或法重情輕之情形,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核原審上開量刑職權之行使並無違誤。
五、經核上訴意旨,乃徒執陳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