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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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910號上訴人 陳弈名 選任辯護人黃 昱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122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弈名有其事實欄一所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及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於民國107年8月30日已函覆原審稱:「本案 陳奕 名於本局所製作調查筆錄中,雖有供出大麻種子來源為綽號『 小林 』男子,惟不知其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致本局無法持續追查,近日欲聯繫 陳員 至本局說明毒品來源出處,以利後續偵辦。」等語,足見上訴人業已供出毒品來源,且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啟動查緝本件毒品來源之偵查作為,而上開警局函覆內容,至多僅在說明其就「是否本件毒品來源」之事,迄於回函當時尚仍在偵辦查緝當中而已,而非全案均無從查緝上訴人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者,則嗣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是否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後續偵辦結果,即攸關上訴人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原審未依職權予以調查,遽依上開函覆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任何共犯或正犯云云,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就被告所指毒品來源自行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仍不能即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供出其上手使用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然查該號碼目前已非使用中,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又上訴人為警查獲時,僅供出綽號「小林」之人,並不知其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任何共犯或正犯,此亦有該局107年8月30日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上訴人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尚非有據。又依卷證資料,客觀上亦無從期待於原審法院辯論終結前,有依上訴人提供之資訊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可能,是原判決認無該條項之適用,於法尚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
五、經核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論述明白之事項,仍憑己見,指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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