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8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2870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郭永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郭永順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6日向聲請人訂借勞工紓困貸款,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3年,自109年6月16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於撥款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7個月起分3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借據第3條約定,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0.845%)加計加碼年率1%訂定,自聲請人撥貸日起前1年由政府全額補貼利息,自第2年起由債務人依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如經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則自停止補貼利息之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又按「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第15條規定,貸款人第1年第7個月起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者,即停止利息補貼。
(二)詎債務人自110年1月16日起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聲請人爰依借據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主張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茲因截至110年3月16日止積欠本金達3個月,依上開作業須知規定即停止利息補貼,債務人自110年3月16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並依借據第5條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債務人迄今仍積欠本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檢具相關證物,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