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0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20號上訴人 柯智騰 被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代表人 陳家欽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不合法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1號行政訴訟判決不服,雖於民國108年3月4日(原審法院收狀日)以行政聲明上訴狀提起上訴,然其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且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有其行政聲明上訴狀、原審法院函送上訴卷證標目、本院收文明細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曾宏揚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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