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5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1號民國108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原告鴻宇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洪秀屏 訴訟代理人 林宗儀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林裕益 訴訟代理人 王存偉
李柏緯 蕭伊庭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918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就關於106年8月30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633026800號函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原為 李怡德 ,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先後變更為 王啟川 、林裕益,並經被告新任代表人王啟川、林裕益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第357頁至第35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高雄市○○區○○○段○○○○號至553地號、555地號、556等8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農業區,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至現場勘查,發現原告在系爭土地上經營廢鐵回收業(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號)乃移請被告查處,經被告認定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下稱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遂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12月2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434756900號函(下稱104年12月2日函)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
(二)環保局於105年4月8日至現場勘查發現並未改善,被告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第1項後段規定,以105年6月4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531912300號函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105年11月25日環保局再為勘查發現仍未改善,被告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第1項後段規定,以105年12月22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534560100號函(下稱被告105年12月22日函)裁處原告18萬元罰鍰。惟原告逾期未繳納18萬元罰鍰,被告乃以106年6月12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632156600號函(下稱被告106年6月12日函)請原告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繳納,逾期即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原告不服,就被告105年12月22日函及106年6月12日函提起訴願,案經高雄市政府以106年8月23日高市法訴字第10630613700號訴願決定(下稱106年8月23日訴願決定)不受理。
(三)環保局於106年6月29日再至現場勘查發現猶未改善,乃於同年8月14日移請被告處理,被告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第1項後段規定,以106年8月30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633026800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24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高雄市政府以106年12月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918100號訴願決定(下稱106年12月6日訴願決定)駁回,遂針對被告105年12月22日函及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針對被告105年12月22日函提起撤銷訴訟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並非本件違規行為主體:
(1)系爭土地為訴外人 洪秀馨 所有,而洪秀馨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洪秀屏為姐妹關係,洪秀馨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使用。現系爭土地係由森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森岳公司、負責人 蔣岳峰 ,亦即洪秀馨之配偶)無償使用。而原告自國外進口廢鐵後,直接轉賣給森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森暉公司、負責人洪秀馨、統一編號00000000號),原告成為單純進口商身分,廢鐵則堆置在系爭土地上。由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7年7月18日函可見原告已申報原證3之發票,佐證原告已將廢鐵賣給森暉公司之事實。原告曾在系爭土地作為廢鐵回收使用,被告分別於104年12月2日、105年6月4日認原告在農業區土地堆置廢鐵回收依違反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裁處6萬元、12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遂於105年10月搬離,不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何人使用,被告本應詳加調查,被告於105年12月22日之前未實際調查系爭土地現使用者為何人,僅憑存證照片等資料,率爾認定原告為違規行為主體。原告並非違規行為主體,應非處罰之對象,因此,被告對原告於105年12月22日裁處18萬元罰鍰之處分,於法有違。同理,被告單憑環保局於106年8月14日函覆106年6月29日稽查結果,仍未停止使用等資料,率爾認定原告為違規行為主體。被告對非行為主體之原告裁罰,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2)據證人洪秀馨證述「問:後來有無實際針對系爭土地上廢鐵買賣嗎?答:有賣給我,我們有開立發票,表示交易有完成。」「問:105年10月間迄至106年8月底為止,系爭土地上所堆置廢鐵所有權已經歸屬於森暉公司?答:是,原告開立發票給森暉公司,森暉公司再開立發票給鋼廠。」「問:(提示本院卷第227、229頁),105年9月24日及105年9月29日兩張發票之買受人為森暉興業有限公司,發票開立人為鴻宇公司,是否就是證人所述由森暉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系爭地上堆置廢鐵交易所開立之發票?答:是。」等詞,可見原告於105年9月間已將其所有之廢鐵轉賣予第三人森暉公司,系爭土地上廢鐵已非原告所有,且有發票影本佐證,則被告於105年11月25日竟未詳查廢鐵所有權歸屬,直接以原告為裁罰對象,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2、環保局103年12月24日稽查紀錄表「業者提供該事業進口報單共4張,如附件,並表示國內之廢鐵來源為非事業之個體戶所交付。」除105年11月25日稽查紀錄表外,尚有106年8月3日稽查紀錄表所示「未發現有處理之情事」「並無涉及『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範疇」等情,可知環保局稽查後認定原告並無違反任何環保法規。
環保局曾於104年11月17日函文表示「104年8月18日……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含鐵鏽)散布於空氣中,嗣入廠一查係該公司使用磁吸機裝卸鐵材時造成鐵鏽等粒狀物飛散,且未裝置有效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原告因而遭裁罰10萬元(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4頁)。事後原告設置有灑水等設施避免裝卸過程揚起粉塵造成空氣污染,此後,環保局未再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而裁罰。又據證人洪秀馨證述「問:(提示本院卷第97頁),105年11月25日環保局到場稽查時經過為何?環保局人員有說過什麼嗎?答:我不記得了,只記得我去的時候要我簽名。」「問:證人是否記得稽查當天,環保局與證人接觸時有無詢問誰是地主?有無提到系爭土地是農業地,怎麼會這樣使用?答:沒有。」等語,核與被告函請環保局就「有關民眾反映本市○○區○○段○○○○○號疑似經營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為稽查,可知環保局至現場稽查主要目的在於「廢鐵來源有無違反環保法規」,亦與證人洪秀馨證述「問:環保局來稽查時是證人在場陪同接受稽查嗎?答:
是我妹妹打電話給我,我當時在大發工業區,我就過去,他們來就說沒有違反環保問題就寫一寫要我們簽名,我們不知道是怎麼一回事。」等節,內容大致如此。環保局105年11月25日稽查紀錄表「經該公司人員表示該場址尚有營運,並檢附近期收受之進口報單及磅單供參。」等情,環保局並未開立原告有關違反環保法規之裁罰處分。因此,環保局所認之廢鐵來源事實,無從作為被告裁罰所認之違規事實。
3、原告有提出申請而遭拒絕,無相關核准文件之結果,非可歸責於原告:
(1)原告前曾於104年1月26日向被告、高雄市政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發函表示「原告所堆置廢鐵不符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8條附表」規定一案,被告認定有誤」「按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8條附表7項次農業區內,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是可以允許使用的。唯請被告回覆協助原告如何申請核准使用,該向哪一個局處提出申請等等細節。」「正本:被告、副本:高雄市農業局」等情。然均未獲被告或農業局函覆說明,致使原告無從向何者局處提出申請。因此,106年12月6日訴願決定所載「然訴願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作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之文件,且原處分機關亦查無相關核准文件……」等情,與原告無從提出申請之事實有所不符。原告104年1月26日函在被告105年12月22日函之前已存在,且原告不知應向何者局處提出「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之申請,實可認原告有提出申請而遭拒絕,無相關核准文件實非可歸責於原告。
(2)原告檢附農業局104年2月6日高市農務字第10430254500號函為附件資料,於104年2月6日發函表示「按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8條附表7項次農業區內『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是可以允許使用的。亦既原告位於○○區○○路34之10號的廢鐵資源堆置場是可以合法申請許可的。唯請貴局回覆協助原告如何申請核准使用。」「正本: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副本:高雄市農業局」等情,然環保局僅表示都市計畫係屬被告業務範圍,並未告知原告如何申請,致使原告始終不知主管機關為何者局處。由於原告不知應向何者局處提出「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之申請,原告遂請求 李雨庭 議員就此申設業務主管機關為何者局處召開會議,李雨庭議員於105年12月底左右邀集被告、環保局、農業局、高雄市政府法制局(下稱法制局)等相關人員在高雄市議會協調,無奈到場之被告、環保局、農業局、法制局等相關人員就此議題相互指稱對方業務,協調後仍未見應由何者局處負責此業務。因此,原告不知應向何者局處提出「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之申請,實可認原告有提出申請而遭拒絕,無相關核准文件之結果,非可歸責於原告。
(3)環保局107年8月2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40784900號函前肯認原告係收廢鐵,不適用「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足見環保局認為非此原告「廢鐵」「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之目的主管事業機關。環保局104年3月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431862200號函(下稱環保局104年3月4日函)環保局可見環保局以「若…,是否屬…」「輔導業者」要求被告表示意見等論述,環保局於104年間就原告「廢鐵」「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尚存疑義,自難以期待環保局認定其為原告「廢鐵」、「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之目的主管機關,亦難以想像環保局會本於目的主管機關而輔導業者之可能。觀以環保局104年3月4日函,環保局確實收受原告104年2月16日函文申請,然環保局竟於104年3月4日函覆被告,而被告於104年3月10日再次函覆環保局,始終未見環保局有何函覆告知原告,此後,無任何行政機關願面對原告,致使原告求助無門。環保局104年3月4日函載有「若該公司收受來源屬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之管理方式編號1廢鐵(如附件)……是否屬前述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條附表1第11項農業區之第7點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請貴局惠示卓見,俾利本局辦理後續輔導業者事宜。」被告104年3月10日高市都發規字第10430881100號函載有「至廢鐵資源堆置場(收受事業廢棄物)是否屬前開『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性質,涉及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惠請貴局本於環保主管機關權責核認。」等情,環保局收受被告上開函文後,並無表示任何意見,亦無通知原告。況環保局與被告彼此間就「廢鐵」「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等未達成共識,原告無所適從。就因為原告不知應向何者局處提出「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之申請,始於105年12月底間由李雨庭議員邀集被告、環保局、農業局、法制局等相關人員協調,倘若被告認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為環保局,此事涉環保局核認業務範圍,根本無須參與協調,因此,從李雨庭議員協調可知各單位間就此事件性質彼此間均存有疑義,被告行政處分裁罰前,原告始終不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何人。
(4)據證人洪秀馨證述「我夫家(森岳公司)就是一直從事這方面,我購買後就想將此筆土地申請作為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一開始口頭請教環保局及其他人都沒有下文,後來就以公文詢問公家機關,但問了之後也沒有具體回答我要如何申請,我是希望他們能輔導業者或有個方向讓我們申請,希望可以合法申請。」「問:上面機構名稱為鴻宇五金企業有限公司,為何是證人在事業機構代表欄簽名?答:那時候我已經介入鴻宇,那時候也拜託李議員,其實從100年開始就詢問如何申請土地之問題,我妹妹也行文詢問環保局,那天我妹妹也不在現場,現場司機打電話給我妹妹,我妹妹再打電話給我請我過去,稽查人員就叫我簽名,我就簽名」等情。原告所述一開始對於「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之目的主管機關為何單位,高雄市政府內部各單位互踢皮球,未能給予原告正面回應,原告不得已始行文向被告、農業局、環保局等單位詢問,符合一般常情。又從被告104年1月21日函文主旨內容記載「本府查察貴公司於本市○○區○○路○○○○○號堆置廢鐵,核與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8條附表一有關農業區規定不符1案」等情(見本院卷第299頁),已出現有關於「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之爭議,可見原告先前就申請「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確實有向高雄市政府各單位詢問而未有下文。
4、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何人使用等事實尚待釐清真相,自當對於系爭土地違規使用者以勸導方式輔導人民遵守法律,而非直接裁罰,則被告裁罰有違比例原則:
(1)環保局104年3月4日函文內容雖載有「俾利本局辦理後續輔導業者」,然當時「廢鐵」「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等尚未有共識,根本無任何行政機關或單位輔導原告,而被告或環保局不曾有宣導、規○○○區○○路段使用者等,則被告捨棄任何宣導、規勸等行政行為,直接裁罰原告18萬元、24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之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2)從內政部95年12月27日函釋文義中「案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前開號函略以」等文字,顯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前已有相關往來函文知悉;又原告所營事業資料代碼中有「J101080資源回收業」,符合上開函釋「J101080廢棄物資源回收業」項目,原告就廢鐵之買賣行為,亦不影響其廢棄物回收貯存之本質,且依內政部90年12月13日函釋,原告並無對廢鐵加工處理等行為,僅單純貯存堆置使用,則原告確實有可能受環保局輔導而設置「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被告始終知悉原告因申請「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而求助無門,亦知悉高雄市政府內部間就「廢鐵」「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目的主管機關」等有疑義存在,竟利用此期間認定原告違規使用而直接裁罰,違反比例原則。
(二)聲明︰高雄市政府106年12月6日訴願決定、被告105年12月22日函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土地屬高雄市都市計畫農業區,依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農業區不得堆置廢鐵使用,原告雖主張於105年10月搬離,已不再使用系爭土地,然依環保局105年11月25日及106年6月29日稽查結果,及2次稽查時現場工作人提供環保局之進口報單顯示,系爭土地仍為原告堆置廢鐵使用。
2、行政罰係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為裁罰性不利處分,符合法律構成要件之行政不法行為,主管機關應即依法裁罰之,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自應依該規定裁罰。被告104年12月2日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原告最低罰鍰6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惟原告仍持續違法使用,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後段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105年6月4日及105年12月22日予以按次處分並加重罰鍰,以排除系爭土地違規使用情形。
3、依環保局106年6月29日稽查結果,原告違反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之事實,客觀明白足以確認,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不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後段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8月30日函裁處24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於105年10月以後是否仍有未依勒令停止使用處分而未停止在系爭土地上從事違反都市計畫法分區使用管制之行為事實?
(二)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24萬元罰鍰,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固訴請撤銷高雄市政府106年12月6日訴願決定、被告105年12月22日函及原處分,然原告就被告105年12月22日函提起撤銷訴訟部分為不合法,由本院另為裁定,故本判決範圍僅包含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106年12月6日訴願決定相關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104年12月2日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105年6月4日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105年12月22日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106年6月12日函(見高雄市政府106年訴1字第0874號訴願卷第47頁;下稱訴願一卷)、原處分(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高雄市政府106年8月23日及106年12月6日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2頁、第21頁至第31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三)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固規定(91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然按「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為處罰後,對同一對象,僅得於受處罰人有改善之可能時,依同條項後段規定再予按次處罰,尚非得一再對同一對象,再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處罰,否則即與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有背。」「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後段所指『得按次罰鍰』,觀諸89年1月26日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連續違規使用且不依限改善者,施以連續性之罰鍰』之意旨,係對於已依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勒令停止使用』者,於受處罰人未依限改善時,由主管機關按次課以行政罰,目的在強迫改善義務人依法改善。是經主管機關依該規定『勒令停止使用』後,於得為改善之相當期間經過後,有證據足認受處罰人未依命為改善時,始得依同條第1項後段規定按次罰鍰,以督促違章行為人改善。故主管機關依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後,受處分人未提起救濟而確定下,主管機關再依該條第1項後段為處分,該處分是否違法之審查,應以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之第一次處分是否合法,及受處分人是否無正當理由未依限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事實,加以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62年判字第402號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闡釋甚明。易言之,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則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司法訴訟及行政程序適用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如調查所得證據不足以證明人民有違法事實,即應為有利於人民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於105年10月以後已非系爭土地之使用者:
1、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洪秀馨所有,而洪秀馨為原告代表人洪秀屏之姐;102年至103年間因廢鐵市場波動較大洪秀屏向洪秀馨商借系爭土地堆置原告公司所進口之廢鐵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397頁至第411頁)在卷可稽,並據證人洪秀馨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6頁、第287頁)。對照原告曾於104年1月26日發函就該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廢鐵乙事請求被告協助申請核准使用等情,有原告公司104年1月26日函在卷可憑(見訴願一卷第56頁),足見當時原告確有未取得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使用許可即在系爭土地堆置廢鐵之行為無誤。從而,被告以104年12月2日函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自屬有據。
2、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裁罰而將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廢鐵轉賣予洪秀馨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森暉公司,並於105年10月搬離,不再繼續向洪秀馨借用系爭土地使用(見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1頁)等情,並提出統一發票2紙(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29頁)為佐。對照證人洪秀馨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104年8月至10月間洪秀屏因損失甚多錢而提議將系爭土地上之廢鐵盤讓予伊,相隔約1年多後才實際處理系爭土地上之廢鐵交易事宜,由原告開立發票予森暉公司,105年10月間迄106年8月底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廢鐵已屬森暉公司所有(見本院卷第288頁至第289頁)等語;參以上開廢鐵交易確經原告列入105年9月至10月之銷售額向國稅局提出營業稅申報等情,則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7年7月18日財高國稅鳳銷字第1071051141號函及附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41頁);此外,環保局於105年11月25日再至系爭土地勘查時,即已由洪秀馨出面與稽查人員接洽,並在事業機構代表簽章欄簽名等情,亦有該次稽查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均足徵原告上開主張並非憑空杜撰,應屬可信。故堪認原告於105年10月以後已非系爭土地之使用者。
3、至被告抗辯:環保局105年11月25日及106年6月29日稽查結果及2次稽查時現場工作人提供之進口報單顯示,系爭土地仍為原告堆置廢鐵使用云云,惟上開進口報單僅能證明廢鐵之進口人為原告,並不能排除該廢鐵進口後已由他人買受而運往系爭土地堆置之可能,自不能僅以進口報單即認定當時原告仍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參以證人洪秀馨證稱:105年11月25日及106年6月29日稽查時系爭土地上所堆置廢鐵涉及相關法律責任,於伊承接應由其所營公司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故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作為不利於原告認定之佐憑。而被告除提出上開稽查紀錄、進口報單作為其裁罰論據外,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原告於上開期間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證據,基於前揭行政罰領域就舉證責任所應適用之無責任推定原則,亦即:關於人民違規事實認定有疑問時,則為有利人民認定之原則,本件依卷內證據既不能證明原告在原處分所載日期確有未依勒令停止使用處分而未停止在系爭土地上從事違反都市計畫法分區使用管制之行為,自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4、被告未慮及系爭土地上之廢鐵業經原告以買賣方式加以處分,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認定原告在原處分所載日期仍有未依勒令停止使用處分而未停止在系爭土地上從事違反都市計畫法分區使用管制之行為,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24萬元罰鍰,即難認適法。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即非無據。至於105年10月以後系爭土地之使用者森暉公司是否涉有違反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之行為,則屬另一問題,應另由被告依職權查處,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05年10月以後即已非系爭土地之使用者,被告仍認定其未依勒令停止使用處分而停止在系爭土地違反都市計畫法分區使用管制之行為,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24萬元罰鍰,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關於106年8月30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633026800號函部分,為有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韋岑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