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4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東加
薛樹仁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東加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薛樹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 薛銘松 於民國106年6月9日中午12時許,在家飲酒後外出購物,途經彰化縣○○鄉○鎮村○○路○段○○○號即廖東加、薛樹仁之住處外,因故與廖東加發生口角,廖東加與薛樹仁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推打及出拳、或以腳踢踹跌趴在地的薛銘松,致薛銘松受有上唇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右側後胸壁擦傷及右手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薛銘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一、對於以下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察官、被告廖東加、薛樹仁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無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廖東加、薛樹仁均坦承於上述時、地因故與告訴人薛銘松發生口角等情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之犯行,被告廖東加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我只是推他肩膀附近的位置云云,被告薛樹仁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我只是一邊要抓住廖東加,一邊要推開告訴人,可能因此揮到他的嘴角云云。經查:
(一)關於告訴人薛銘松於案發當日飲酒後,在被告二人住處外發生口角,繼而遭被告二人徒手推毆踢踹成傷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7-10、151頁,本院卷第41頁背面-45頁),而告訴人受有如上傷勢,於106年6月9日下午1時10分許送醫治療,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且有案發現場照片2張卷內存參(見偵卷第125頁)。另外,警察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106年9月6日中午12時49分許測得告訴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2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9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時醉意甚深,本難期待在混亂中,可以清晰記得被告二人如何加害之細節,或於歷次指訴時就細節均能一致供述。
(二)證人即同住於三合院之對面平房之薛 蕭美祝 ,於警詢陳稱:「當時…我在家中躺著看電視,…聽到外面有吵鬧聲,…就起床到外面查看,…看到廖東加用拳頭毆打薛銘松身體,後來薛樹仁就出來用拳頭往薛銘松的臉部毆打,薛銘松就跌倒,…廖東加看到薛銘松跌倒,也用拳頭打一直打薛銘松的肚子,薛樹仁也再加入毆打薛銘松的肚子…各打一邊,我喊叫『打死人』,他們…才停手,薛銘松站起來到我家前對說我請我叫村長來…我看到薛樹仁及廖東加毆打薛銘松。薛樹仁及廖東加都使用拳頭毆打薛銘松。」等語(見偵卷第108-109頁);又於偵訊具結證稱:「我住
380號,當時在家看電視聽到外面吵鬧聲,我出來看到薛樹仁用拳頭打薛銘松,廖東加也有上去打薛銘松,他們一人打一邊。我就喊『你們要打死人哦』,他們二人才停手(問:你有看到薛銘松打薛樹仁、廖東加?)沒有。他是被打的。(問:薛銘松是自己摔倒,還是被打跌倒?)他是被打倒的,薛樹仁打他右邊,廖東加打左邊。(問:薛樹仁、廖東加有無拿武器?)沒有,用手及腳,打到薛銘松嘴都是血。」等語歷歷(見偵卷第150頁),可知證人 薛蕭美祝 聽到屋外吵鬧聲後至外查看,目擊被告薛樹仁出拳攻擊告訴人臉部、被告廖東加出拳毆打告訴人身體、告訴人倒地後被告二人仍持續出拳攻擊、被告二人也曾出腳攻擊,至出言制止後被告二人才罷手,而證人薛蕭美祝和被告二人無利害關係,所述亦核與告訴人指述遭被告二人毆打等節相符,應當可信。
(三)證人即案發當日在被告二人家中作客之 黃明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騎腳踏車經過被告二人家,然後就跟被告廖東加吵架,他們在廣場的時候,我想說不關我的事,就在裡面,不想管這個事情,我出去外面看的時候站在屋簷下沒有到庭院,看到告訴人倒在被告二人中間,被告薛樹仁擋在被告廖東加和告訴人中間,被告薛樹仁一手抵著被告廖東加,意思是不要再打,我走出來看的時候已經沒有人動手了,我沒有看到打架的過程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47頁背面)。而既然被告薛樹仁以手抵住被告廖東加不要再打,更可推斷被告廖東加確曾毆打告訴人,否則被告薛樹仁不致於出手阻止,以終止肢體衝突。至於證人黃明智雖證稱未看到被告二人毆打告訴人等節,惟依其所述,乃是坐在屋內不想涉入其中所致,故而未能立時目擊被告二人拳打腳踢的完整經過,事屬當然,自不能憑此認定被告二人沒有傷害告訴人。
(四)基上所述,被告廖東加辯稱其只是推告訴人肩膀附近的位置云云,被告薛樹仁辯稱其只是一邊要抓住被告廖東加,一邊要推開告訴人,可能因此揮到告訴人嘴角云云,應是就衝突發生的完整過程,片面交代頭、尾有利於己之事實之說詞,避重就輕,並非可採。其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廖東加、薛樹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廖東加、薛樹仁就傷害告訴人一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東加高職肄業、被告薛樹仁國小畢業,二人賣香為業,彼此為血緣上之父子關係而共同生活,均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即使告訴人酒醉尋釁,受有相當刺激,也不是沒有合法排除干擾的方法,卻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拳打腳踢,而告訴人上唇傷口更需進行縫合手術治療(共縫5針,詳診斷書),傷害不算輕微,再考量被告二人矢口否認犯行,終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從而本案已不適宜選處拘役或罰金刑,暨斟酌被告薛樹仁犯後制止被告廖東加繼續毆打告訴人,業經證人黃明智證述如前,犯罪惡性輕重有別,復衡量被告廖東加不曾有犯罪科刑紀錄,被告薛樹仁逾20年來未有犯罪科刑紀錄,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等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當庭求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3月,就被告薛樹仁部分猶重,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