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小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6年度竹小字第64號原告呈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治國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告馴鹿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錦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至9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食品,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5,467元,惟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卻未依約付款,嗣屢催索,均無所獲,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4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聲明異議狀泛稱兩造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應收帳款對帳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聲明異議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非可採。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對於兩造是否約定貨款給付時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45,4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