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67號聲請人 古阿生 聲請人 盧錦珠 相對人 陳錦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6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古阿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6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盧錦珠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2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5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提供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63號、第7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63號、第764號提存書、106年2月15日新院千102 司執全舜 字第285號函、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裁全字第505號假扣押事件卷、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8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102年度存字第763號、第764號擔保提存事件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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