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0號原告 吳雅琳 住嘉義縣○○鄉○○00000號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 律師被告 廖政智
蔡頤柔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為原告之配偶(原證1-1,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5至36頁),被告2人多次不加掩飾於公開場合發生親密互動,因遭路過朋友發現,原告始知其等有交往關係。嗣經原告向被告乙○○查問,被告乙○○自承與被告丙○○確有不當交往關係,被告乙○○於手機中更以寶貝老婆(愛心)稱呼被告丙○○(原證1,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11頁),原告並於被告乙○○手機中發現被告2人之性愛影片(原證2,光碟,本院卷第13頁)。另依被告乙○○所述,被告已交往一段時間,前開影片並非被告間第1次發生性行為。
是被告確有逾越男女普通朋友一般社交往來之交往關係,非一般婚姻配偶所能容忍,被告之行為顯足破壞原告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之誠實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及安全幸福,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法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請就前開2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二、被告前開侵害原告身分法益行為,足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當屬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又原告發現被告間前開性愛
影片後大受打擊、身心飽受煎熬,致患有失眠、焦慮等症狀,所受精神上痛苦甚深,原告與被告乙○○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乙○○竟未慮及家庭,對原告之傷害極大。衡諸被告行為之嚴重程度、原告精神上所受傷害,原告爰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被告丙○○抗辯於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時,並不知被告乙○○已婚云云。惟被告發生性行為時,被告丙○○早已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丙○○於兩造及訴外人即被告乙○○之母甲○○4人會談時已坦承不諱。
(二)被告所提切結暨協議書雖為原告所提出,然最終並未達成協議,原告亦未對被告等有宥恕或拋棄權利之意思表示,故被告等主張兩造已達成和解,並不可採。況自前開切結暨協議書内容可見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乙○○,與被告丙○○無涉,被告等抗辯原告命被告2人簽署前開文書,顯係移花接木,企圖混淆事實。
(三)對被證1之民國112年10月23日原告與甲○○line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53頁)與被證2之切結暨協議書(本院卷第55至57頁)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然否認原告已原諒被告不再請求賠償之事實,且被證2之切結暨協議書並未經任何人簽名,當時原告亦未同意前開文書之內容。
(四)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畢業,擔任私人公司○○人員,每月平均所得約○○○○元。對被告乙○○為00年00月00日生,○○畢業,在家協助父親做○○工作,但未收取報酬,故目前無收入;被告丙○○為00年0月0日生,○○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事實不爭執。
(五)被告對原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與光碟(本院卷第11至13頁)之意見中,對被告所抗辯前開對話內容為被告乙○○與他人之對話,並非與原告或被告丙○○之對話,對話內容正確等不爭執;但自前開對話內容足證被告乙○○不僅與被告丙○○1人有外遇行為。對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證人甲○○所提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
(六)證人甲○○雖證稱原告曾於112年10月23日上午11時許會談時,表示原諒被告等2人云云。然證人甲○○先證稱「她感覺…、當下的氛圍…」等語,後經法院告知證人不得表示自身意見或臆測,始證稱原告有表示原諒被告等,證詞反覆,其證詞顯有不實,而不可採。另自證人甲○○與原告之對話中,證人甲○○非但未指責被告之不是,反表示「如果妳要這家庭,那就想辦法讓他重新愛上妳!」、「人家都說婚前睜大眼睛,婚後睁一眼閉一眼,這就是夫妻之道吧!」等語(原證3,聊天紀錄,本院卷第135頁),即可知證人甲○○對被告已有偏袒,再參酌其前開證詞前後不一致,足認證人甲○○所證稱原告已原諒被告等之證詞,不可採信。
(七)證人甲○○當庭所提切結書,確係被告丙○○於112年10月23日所簽(原證2,切結書,本院卷第93頁)。然前開切結書並無任何宥恕之字眼,更僅被告丙○○1人簽名,足證原告並無原諒被告丙○○之意思,僅係約束被告丙○○未來不得再與被告乙○○有任何瓜葛;且被告丙○○已承認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時知悉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可證明被告丙○○否認知悉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亦不實在。
(八)對被告所提出入境紀錄影本、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等文書(本院卷第147至16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與本件請求之事實無關。至被告所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然被告所提被證4之對話紀錄,為109年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所抗辯婚姻破裂係原告造成並非事實,亦與本件請求無關,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自113年2月11日起、被告丙○○自113年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2人多次不加掩飾於公開場合發生親密互動進而遭路過朋友發現,與嗣經原告向被告乙○○查問,被告乙○○自承與被告丙○○確有不當交往關係,被告乙○○於手機中更以寶貝老婆(愛心)稱呼被告丙○○,另依被告乙○○所述,被告已交往一段時間,前開影片並非被告間第1次發生性行為等事實。蓋原告所提原證1並未出現被告姓名或相片,原告上開所述根本未檢附相關證據;況原告亦未說明事件發生之時間與地點,嚴重違反經驗法則。準此,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實在。
二、被告乙○○及被告丙○○於2023年7月中旬因參加聚會而認識,被告丙○○僅知被告乙○○長期在國外工作。被告不否認於112年10月初發生性行為(被證3,入出境紀錄,本院卷第147至155頁),然被告丙○○當時並不知被告乙○○已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左右,因原告至被告丙○○朋友家興師問罪,被告丙○○始知被告乙○○已婚之事實。然原告請甲○○於000年00月00日出面調解,原告命被告簽立「切結暨協議書」時,原告已表示原諒被告2人,僅日後再犯始須賠償(被證1,112年10月23日原告與甲○○line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53頁;被證2,切結暨協議書,本院卷第55至57頁)。是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原告已不得因被告於000年00月間發生性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
三、原告未提出就醫診斷失眠及焦慮之證明等證據,況原告已原諒被告亦如前述,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對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畢業,擔任私人公司○○人員,每月平均所得約○○○○元等事實不爭執。被告乙○○為00年00月00日生,○○畢業,在家協助父親做○○工作,但未收取報酬,故目前無收入;被告丙○○為00年0月0日生,○○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四、原告利用被告長期駐外不在家之際,而與其他男人有不正常交往關係(被證4,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157至161頁),堪認原告先背叛家庭,甚至長期不履行夫妻義務,而屬與有過失。
五、對原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與光碟(本院卷第11至13頁)之意見為,前開對話內容為被告乙○○與他人之對話,並非與原告或被告丙○○之對話,對話內容則正確;對前開光碟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則不爭執。對原告所提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5至38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被告所提前開切結暨協議書,當時被告僅留草稿,原本係由原告持有,且兩造均有簽名,當時原告亦有同意前開文書內容。對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證人甲○○所提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切結書(本院卷第93頁)如前所述。對原告所提原告與甲○○之對話紀錄內容(本院卷第135至136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前開對話內容僅係證人甲○○安撫原告情緒及夫妻相處之道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同此見解);縱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不包括配偶權,然配偶之一方與加害人共同破壞被害人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至少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身分法益。
至侵害配偶權或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之。次按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若係出於正當防衛、緊急避難、得被害者之允諾等故均得阻卻違法,而不構成侵權行為。然若係得被害人之事後宥恕,則非阻卻違法事由,應仍構成侵權行為,僅屬被害人是否單方拋棄權利或當事人和解等範圍。第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有規定。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屬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乙○○為原告之配偶,原告於被告乙○○手機中發現被告2人之性愛影片;被告除自認僅112年10月初發生性行為1次外,其餘則否認,並另為前開抗辯。是依前開說明,於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即被告乙○○為原告之配偶、被告於前開時間發生性行為1次等事實,核屬自認,並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光碟(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前開否認或抗辯部分,則另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處理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雖抗辯其當時並不知被告乙○○已婚,於112年10月20日因原告至其友家興師問罪,被告丙○○始知被告乙○○已婚之事實;被告另抗辯其等間僅發生性行為1次,並否認已交往一段時間云云。然系爭切結書記載被告丙○○在已知被告乙○○已婚之家庭狀態下,尚與其交往並發生性關係,有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另參酌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系爭切結書僅有讓被告丙○○簽名之處,並無讓原告與被告乙○○簽名之處,故當時僅被告丙○○簽名;原告當時並要求伊核對被告丙○○之證件與切結書所載資料是否相符,伊核對無誤後,該切結書即交由原告帶走,其他在場之人均未持有前開切結書,被告丙○○簽前開切結書時並未表示反對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堪認系爭切結書為被告丙○○所簽立且內容無誤,且被告間並非僅發生1次性行為,尚有交往行為,況衡諸社會常情,發生性行為前當已有男女交往關係存在,依前開說明,被告間除前開性行為外,尚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亦可認定。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所規定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然被告則另抗辯原告已原諒被告2人,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原告已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查:
1、系爭切結書記載被告丙○○保證日後不再與被告乙○○見面與電話、網路軟體之往來,若再犯願賠償原告精神損失傷害30萬元,有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另參酌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被告丙○○簽前開切結書時並無表示反對意見,被告丙○○簽前開切結書並下跪時,原告有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則自前開切結書之文義,並斟酌訂立契約及前開切結書當時及過去之事實與證人甲○○前開證詞等一切證據資料相互參酌以觀,原告與被告丙○○確已就被告間前開共同侵權行為達成和解,原告已拋棄原法律關係之請求,若被告丙○○再犯,原告得依和解關係即前開切結書約定請求履行。是被告丙○○前開抗辯,自屬可採;原告既未證明被告丙○○再犯,其請求被告丙○○賠償,自屬無據。
2、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112年10月23日上午11時左右,原告與被告乙○○先至其住處,被告丙○○隨後亦至其住處,切結書僅有讓被告丙○○簽名之處,並無讓原告與被告乙○○簽名之處,故當時僅被告丙○○簽名;該切結書即交由原告帶走,其他在場之人均未持有前開切結書。至本院卷第55至57頁之切結暨協議書與前開切結書不同,然前開切結暨協議書伊亦見過,係被告乙○○以LINE傳給伊看過,且當時伊不在場,伊事後聽被告乙○○稱前開切結暨協議書簽名僅1份,至被告乙○○事後是否持有1份,伊則不清楚等語。另證人甲○○於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及「被告丙○○簽前開切結書並下跪時,原告有無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時,則證稱「有啊!她就叫她下跪道歉簽切結書就是這樣子」,經法官向其確認原告當場有說要原諒她?始證稱「她當場給我的感覺」,經法官告知證人之感覺不能當作證詞與證人之猜測、感覺、個人意見均無法作證據,並再度向其確認原告有無當場口頭稱欲原諒被告等,始證稱「有」等情(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與第171頁之書記官處分書)。是證人甲○○雖無法證明原告當場口頭表示原諒被告乙○○之事實,然被告乙○○曾以LINE傳前開切結暨協議書給伊,伊確曾聽聞被告乙○○稱前開切結暨協議書簽名僅1份,應可認定。另參酌系爭切結暨協議書記載,原告與被告乙○○就侵害配偶權達成協議,被告乙○○承諾不再與配偶即原告以外之人有任何超出友誼關係之言語互動或身體接觸,若違反被告乙○○同意離婚等約定;更參酌其後之113年3月13日原告與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原告提及「所以我都忍著。但卻沒能改變他」、「一次又一次再犯」、「變本加厲」等語,有原告與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可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堪認原告亦曾表示願原諒被告乙○○,且核屬原告與被告乙○○之和解,依該和解約定,亦須被告乙○○再犯始須負前開切結暨協議書所約定之責任,亦可認定。是被告乙○○前開抗辯,自屬可採;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亦屬無據。況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查原告與被告丙○○確已就被告間前開共同侵權行為達成和解,原告已拋棄原法律關係之請求,即免除被告丙○○之前開侵權行為債務,而依前開切結書之記載,顯有消滅原侵權行為全部債務之意,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亦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100萬元,及被告乙○○自113年2月11日起、被告丙○○自113年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