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聲自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原聲自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聲自字第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代表人 林文祥 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
傅鈺菁 律師被告 方昱勳
田育恒
潘葳睿
張進順
許嘉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月2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01、102、10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以被告方昱勳、田育恒、潘葳睿、張進順及許嘉麟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700、8701、1150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927號命令發回續查。復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再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01、102、10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月2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0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於113年1月29日送達聲請人之代表人林文祥,嗣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3年2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提起自訴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其上本院值班室收件章、刑事委任狀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尚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方昱勳、田育恒、潘葳睿、張進順、許嘉麟等5人,均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竟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由被告許嘉麟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租賃小客貨車(下稱B車),於110年12月29日晚間11時許,擔任俗稱「水車」的職務,引導並接應其他砂石車,由被告張進順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G車)、被告潘葳睿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F車)、被告方昱勳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的營業曳引車及60-Q9號的營業半拖車(以下合稱D車)、由被告田育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半拖車(以下合稱E車)、另案被告 張坤 財(另由本院於111年9月2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1年10月24日確定)、 張智芬 (另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8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2人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HBA-0013號營業半拖車,載運來路不明營建混合物等廢棄物,到達聲請人所管理,位在嘉義縣○○鎮○○段00○0地號的OO營區(軍用地,下稱OO營區),再破壞其大門門鎖、鐵門及鋼架,致令不堪使用,再無故侵入OO營區,傾倒在OO營區,案經警方接獲報案後偕同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到場,循線調閱監視器查獲上情而據以偵辦。因認被告等5人均涉有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的土地、第354條之毀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方昱勳自承:於當日即110年12月29日晚間駕駛D車,與
被告田育恒聯繫由不詳人士駕駛E車,一同載運土方,至OO營區對面證人劉O忠之土地,並辯稱1台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00至2,500元,惟最終並未卸下土方,而是先將土方載回南投,隔日再於雲林卸下,最後並未收取任何費用等語。參以OO營區班長即證人蔡O民證稱:當日下午3時許曾對營區暨行例行性察看,該處入口及圍籬均為完整等語。可見被告方昱勳所述與常理相違,且被告方昱勳所載運之廢棄物最終棄置於何處?該廢棄物與OO營區內之廢棄物是否相同?均未見地檢署調查,另無論被告方昱勳或其他被告將廢棄物傾倒於何處,被告等人均已涉犯廢棄物處理法罪責,此部分亦未經檢察機關調查。
㈡另案被告 張坤財 自承:以無線電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阿嘉 」,並受其指示以2萬元為報酬,於當日載運廢棄物前往OO營區傾倒等語,另經嘉義縣環保局稽查,OO營區內有4處遭傾倒廢棄物,又當日尚有6輛車同樣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故另案被告張坤財之指認對於釐清本案經過有必要性,然另案被告張坤財拒不到案,檢察機關亦從未拘提其到案說明並調查斟酌。此外,另案被告張坤所駕駛之營業半拖車是否裝載行車紀錄器?有無紀錄另案被告張坤財與「阿嘉」無線電通訊內容,亦對於本案之釐清有必要性。
㈢此外,嘉義地檢署於發回續行偵查之程序中,發文向出租涉
案B車之公司即九嘉國際有限公司,調取被告許嘉麟駕駛B車於110年12月29日至110年12月30日之GPS定位紀錄,惟卷內並未閱得回函資料,是此部分資料同樣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斟酌。本案既然仍有上開疑義,原不起訴處分難謂已達完備之程度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再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應無待言。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均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且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就被告5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不足,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仍執前揭情詞再予爭執,爰就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主張,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㈠上開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敘明,依據嘉義地檢署111年度他字
第1407號卷內之翻拍照片顯示,監視器畫面僅攝得上開涉案F車之車牌號碼,並未攝得該車車斗所載運之物品,復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確認卷附監視器畫面確實僅攝得D車、E車、F車以及G車之車頭與車牌號碼,並未攝得該等車輛車斗所載運之物品無誤(見111年度他字第1407號卷(卷一)第37至41頁)。參以被告方昱勳於偵查中固坦承當天駕駛D車前往OO營區附近,然辯稱並未進入OO營區,其所載運者並非廢棄物,而是北部工地之剩餘土方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8700號卷第217至235頁),是本案上開車輛當時是否確實載運廢棄物,均缺乏直接證據足以證明。
㈡另聲請意旨認被告方昱勳之辯稱核與常情不符等情,惟被告
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者未能提出合理、符合常情之辯解以自清,即認定被告有罪或有犯罪嫌疑。是被告方昱勳之辯稱內容縱然與常情不符,仍需審酌其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為訴訟上之證明。
㈢至於聲請意旨質疑被告方昱勳最終將所載運之廢棄物棄置於
何處?該廢棄物與OO營區內之廢棄物是否相同?等語,暫不論本院調查證據之範圍應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之限制,設若被告方昱勳上開之辯稱內容為真,則其未棄置廢棄物而離開OO營區附近後,聲請人已非該行為之被害人。而究竟被告方昱勳將其所載運之土石或廢棄物運至何方棄置或堆放,已不在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範圍內,其等土方或廢棄物是否與OO營區內之廢棄無相同等情,亦均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則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至於其他被告其他涉犯廢棄物處理法之情節,此部分證據調查與否,乃為檢察官裁量之偵查作為,非准許提起自訴所得審查之事項,併予指明。
㈣另案被告張坤財固坦承為本案傾倒廢棄物於OO營區之犯行,
然辯稱其是受「阿嘉」之指示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85號卷第45至50頁),遍觀其於偵查中之所有供述內容,另案被告張坤財完全僅提及「阿嘉」1人,然而不知「阿嘉」之真實身分,除此之外並未見其有供出其他共犯。參酌另案被告張坤財於偵查中供稱:我(到現場)還沒有倒,這些都不是我倒的,我的車才剛抵達,警方就在我後面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85號卷第47至48頁),可知另案被告張坤財抵達現場前,OO營區確實已遭其他人傾倒廢棄物,且其抵達現場前亦遭警方鎖定並立即逮捕,而本案員警僅於現場查獲另案被告張坤財,並未同時查獲其他共犯,堪認其他共犯在另案被告張坤財抵達OO營區前,早已傾倒廢棄物完畢並離去。是綜合上情,並參以另案被告張坤財辯稱是透過無線電接受真實身分不明之「阿嘉」指示等語,堪認另案被告張坤財除與「阿嘉」聯繫外,實未與其他共犯有所接觸聯繫,縱然當日尚有其他共犯,亦難認定另案被告張坤財對於其他共犯之真實身分有所知悉。從而本案是否拘提另案被告張坤財到案說明,並指認本案之其他被告,實無調查之必要性或可能性。至聲請意旨質疑另案被告張坤所駕駛之營業半拖車是否裝載行車紀錄器,紀錄另案被告張坤財與「阿嘉」無線電通訊內容等語,因本案發生時間為110年12月29日,而本案嘉義地檢署分案時間為111年8月12日,詎上開案發時間已達8月之久,縱然客觀上聲請意旨所謂的行車紀錄器存在,其檔案有極大可能早已覆蓋或滅失,難認有其調查之可能性,則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㈤末查,嘉義地檢署於發回續行偵查之程序中,曾於112年11月
13日函詢出租涉案B車之公司即九嘉國際有限公司,調取被告許嘉麟駕駛B車於110年12月29日至110年12月30日之GPS定位紀錄(見112年度偵續字第101號第78頁),惟迄至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月2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0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為止,均未見九嘉國際有限公司之函文。此部分除調閱時日詎案發時日已達11月之久,基於前述之相同理由堪認已無調查之可能性外,因九嘉國際有限公司始終未提出相關紀錄,致使檢察機關不能就此部分調查審酌,實屬不能歸責於檢察機關,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上開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5人之認定,而以上開罪名相繩。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而聲請意旨除上開補充說明部分外,與聲請再議意旨相類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無非係就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指摘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育汝
法官粘柏富法官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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