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23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2301號原告 黃和良 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代表人 王健仲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本院調查證據程序中,撤回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訴,並主張本件撤銷訴訟之被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下稱安和路派出所),並當庭表示回去再確認原處分為何等語(本院卷第77頁),然原告遲未補正所爭執之「原處分」,致本件起訴後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不明確,經本院於113年9月9日裁定命原告依限補正以安和路派出所為被告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18日送達原告,有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85、87頁),原告雖於113年10月11日向本院遞送「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然仍未補正以安和路派出所為被告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如原告係以被告安和路派出所作成之舉發通知單為本件訴訟標的者,查被證1所示舉發通知單之舉發單位雖為安和路派出所,然該舉發通知單並非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處分,不得成為撤銷訴訟之標的,以舉發通知單為標的所提起之撤銷訴訟,屬欠缺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其起訴不備要件而應予裁定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法官楊蕙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書記官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