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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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婚字第111號原告 周賢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莉花 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㈠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㈡本件起訴狀之印尼文譯本二份。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
又本國人提起涉外民(家)事訴訟事件,須使被告受有程序保障,即除送達之適法性外,尚須使被告有了解可能性及適時性,如被告欠缺本國語學能力,應附翻譯文,亦屬必備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李莉花離婚,於起訴狀僅載明被告住印尼,惟並無被告詳細之住居所。又被告李莉花為印尼籍,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附印尼文譯本,不符起訴之必備程式。爰依法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被告可確實送達之真正住居所,或具狀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並補正起訴狀印尼文譯本二份,逾期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家事庭法官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