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基簡字第629號聲請人郭煌上列原告與「 劉李安 」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亦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移轉房屋稅稅籍,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原告嗣雖表明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稅籍資料上納稅義務人「劉李安」列為被告(見本院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六日公務電話紀錄),惟該稅籍資料上並無記載「劉李安」正確身分證字號,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詢結果,仍無法查悉「劉李安」年籍及身分證字號(見卷附該處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一日新北稅瑞一字第一0五三五四七九五五號函),另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查訪稅籍資料上所載通訊地址(與房屋坐落同址),亦未查得「劉李安」之人居住該址(見卷附該分局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新北警瑞刑字第一0五三二四0七九七號函及檢附之查訪紀錄表)。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一百零五年度基簡調字第二三四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年籍、住居所及訴之聲明等事項,此項裁定已於同年九月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卷可稽。原告雖於一百零五年九月六日提出「民事聲請公示送達狀」,惟其內容仍未補正被告年籍、住居所。且原告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證,揆依首揭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