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子毅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子毅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壹臺、遙控器壹支及日帳單壹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犯罪期間,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助長色情氾濫,並所容留之女子每次性交易被告抽成新臺幣(下同)50
0元之獲利情形,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臺、遙控器1支及日帳單1紙,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450條第
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