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7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784號聲請人 蔡菀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湯倚綸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南簡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3,000元擔保金,並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2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831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2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在案。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已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發還該擔保金。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雖提出提存書、及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但是上開存證信函送達地址並非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另依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記載亦非相對人親收,尚難認定上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瑞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