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6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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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簡字第3695號上訴人即被告 韓大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刑事訴訟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編總則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108年6月21日以108年度簡字第369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該判決並於108年9月5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予被告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查,是上開判決自被告收受後起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亦即自受僱人收受日即108年9月5日之翌日即同年9月6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上訴人即被告至遲應於108年9月16日以前向本院提起上訴,始為合法,然上訴人即被告竟遲至
108年9月19日(誤載為「刑事抗告狀」)始行具狀向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提起上訴到院,此有本院收狀章戳之上訴書在卷可按,顯見上訴人即被告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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