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0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05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正
林文龍 林月娥
林月嬌 林月裡 被上訴人即原告 高明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明亮間因109年度訴字第305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62萬5,81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萬5,4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