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28號原告 張簡敬 家
張簡淑菁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家宏 律師被告 林新點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民國10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覆面水泥、地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 張簡敬家 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捌拾捌元;原告張簡淑菁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捌拾捌元,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簡敬家新臺幣參仟零陸拾陸元;原告張簡淑菁新臺幣柒佰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張簡敬家、張簡淑菁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7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4/5、1/5。被告自106年10月1日起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並起造系爭土地現存之地上物(含覆面水泥、地基,下稱系爭地上物),開設廢棄物回收廠。原告未授權訴外人 張簡聖桂 出租系爭土地,被告不得持其與張簡聖桂就系爭土地之租約作為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正當權源,故被告仍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1,760元之年息8%計算,被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8年4月31日止(計18個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8萬3,960元(計算式:871×1,760×8%÷12×18=183,960元),是被告應依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給付原告張簡敬家、張簡淑菁14萬7,168元、3萬6,792元。另被告應自108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就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張簡敬家、張簡淑菁8,176元、2,044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簡敬家14萬7,168元、原告張簡淑菁3萬6,792元,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簡敬家8,176元、原告張簡淑菁2,044元。
二、被告則以:
㈠、張簡聖桂雖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係有權出租系爭土地之人,縱非有權出租系爭土地之人,原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故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雖緊鄰鳳林公路,惟附近商業並不繁榮,且參諸張簡聖桂係以每年租金6,000元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故被告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為當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張簡敬家、張簡淑菁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依序為4/5、1/5。
㈡、被告自106年10月1日起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並於系爭土地起造系爭地上物,開設廢棄物回收廠。
㈢、被告與張簡聖桂(即原告之兄長)簽訂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金為每年6,000元,租期為10年,自106年11月至115年10月止。
㈣、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760元。
㈤、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8月17日送達被告。
㈥、系爭土地現存之系爭地上物均為被告所起造。
四、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依其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非無權占有者,應由被告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除欠缺代理權外,非具備代理其他之要件,不能成立。故無代理權,又非以他人代理人名義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者,當不發生無權代理因本人承認而對本人發生效力,或使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自106年10月1日起占用
系爭土地迄今,並起造系爭土地現存之地上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被告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辯稱:伊與張簡聖桂簽訂租約,承租系爭土地,張簡聖
桂係有權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租約,縱認張簡聖桂無代理權限,原告亦應負擔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此部分主張既經原告否認,則就張簡聖桂有權代理簽訂系爭土地租約,及原告對於張簡聖桂簽訂之系爭土地租約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等節,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⑶然被告就其主張原告曾對張簡聖桂授予代理權限,授權張簡
聖桂簽訂契約出租系爭土地一節,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而就被告主張原告對於張簡聖桂簽訂之系爭土地租約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一節,觀諸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審重訴卷第29至34頁),租約內容未見原告姓名之記載,亦未記載「代理」之字樣,而與代理應以他人代理人名義而為法律行為之外觀不符,尚難據此推認張簡聖桂於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時,確有以原告代理人名義與被告締結該契約之情事,難認已具備代理權限以外之其他代理要件,揆諸前述判決意旨,自不生表見代理之問題。準此,被告主張張簡聖桂有權代理原告出租系爭土地,及原告應就張簡聖桂簽訂之系爭土地租約負擔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云云,均難認有理由。
3.從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自106年10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起造系爭地上物,故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後返還給原告,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依其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返還範圍,應以對方所受利益為準,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惟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非均須按此計算,而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2.經查:⑴原告共有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自106年
10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業如前述。是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開設廢棄物回收廠之舉,核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自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大寮區,距離高雄市商業活
動頻繁、人口密集之市中心區域,尚有相當距離;系爭土地雖鄰近道路,然周邊土地主要為農地,並非作為高經濟商業活動使用之商業區,或住宅林立、人口稠密之住宅區;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係將系爭土地作為廢棄物回收廠使用,並非從事具有大額收入之高利潤產業,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審重訴卷第23至27頁)。衡量上述系爭土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之年息3%計算,較為適當。
⑶系爭土地面積為871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參(
審重訴卷第21頁)。又系爭土地於被告占用期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60元,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按月應向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832元【計算式:871×1,760×3%÷12=3,8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原告張簡敬家、張簡淑菁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序為4/5
、1/5,據此換算其按月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依序為3,066元【計算式:3,832×4/5=3,0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766元【計算式:3,832×1/5=7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⑸從而,原告張簡敬家、張簡淑菁於106年11月1日起至108
年4月30日,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共計18個月之期間,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依序為5萬5,188元【計算式:3,066×18=55,188】、1萬3,788元【計算式:766×18=13,788】。
⑹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簡敬家5萬5,188元,及自
108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簡敬家3,066元;以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簡淑菁
1萬3,788元,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簡淑菁7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暨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簡敬家5萬5,188元、原告張簡淑菁1萬3,788元;暨自108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張簡敬家3,066元、原告張簡淑菁7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經本院判決原告一部敗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該附帶請求本未列入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故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