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5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簡字第16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建智(下稱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4日1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中正路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遇「停」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亦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丁筠玲 (下稱告訴人)、 王冠懿 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507-PJL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先追撞王冠懿上開機車,再撞擊被告上開車輛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臉挫傷、雙手肘挫傷、右拇指和右第五指挫傷、右膝挫傷、右腳踝和右足挫擦傷、左腳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佳彬

更多裁判書